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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附判决结果)
来源:本站 点击数:4430次 更新时间:2014-12-25 15:34:18

                                                                        作者:厦门律师林家宝

【案情摘要】

   2010年3月10,19527月出生的的左某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维序员。左某为进城务工人员,之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为此进入单位后,左某声明主动要求单位不缴2010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等,今后若因未缴交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与单位无关。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8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41日至201541日,月工资为1200元201486日左某向单位提交了一份请假单,自此就再未回到单位上班。20149月底,单位收到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左某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缘由诉求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应休未休假加班工资。     

【分歧】

   该案中对左某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左某第一次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左某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留在单位工作,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至201541日,其与单位已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第二种意见:左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认定左某在201271日之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劳动主体不适格。“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左某入职时已58周岁,离退休年龄仅余两年时间,单位在聘用其作为“维序员”时已充分考虑其工作能力、体力,因此无论从工作量还是待遇上均有经过充分考量。任何一个岗位上的劳动者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不仅仅需要有与时俱进的知识、充分的能力和丰富的经验,还要具备充沛的精力和体力。基于人类的生理规律与社会实际,中青年时期的体力、智力、精力最为旺盛,步入老年后,身体开始衰老,工作能力也逐步减退,难以承受繁重的工作负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年老体弱的人员与中青年劳动者同等的工资待遇、同等的工作量,并要求年老的人员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不符合现实,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有违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而我国之所以规定退休年龄系有利于劳动者队伍保持正常的新老交替,从而保持整个经济发展的活力和工作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合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义务,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而本案中,左某入职时已58周岁,单位在聘用左某时已明确告知并意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其自己主动要求并出具《声明》要求单位不缴2010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等,承诺今后若因未缴交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与单位无关,左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知道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动要求放弃,亦明知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律风险,但仍出具书面《声明》主动放弃。

   综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事实,笔者认为左某与用人单位在201271日之后所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双方之后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性质。

【判决】

本案于20141028日公开开庭审理,笔者作为用人单位之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采纳笔者之观点,认为:“原告至201271日已年满60周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性质,双方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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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律师林家宝,现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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